(2015)沭刑初字第358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沭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胡某、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胡某对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党官庄村民胡甲不满,二人商量由胡某出钱,党某找人毁坏其种的树苗。2013年8月28日凌晨6时许,党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和周某(另案处理)来到胡甲、诸某夫妻的责任田,将其种植的海棠苗木毁坏1050棵,经鉴定,被毁坏苗木价值1.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党某、胡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甲、诸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诸某的陈述,另案人周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胡某、刘某以毁坏他人苗木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胡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
人民陪审员 段君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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