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86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沭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栗树园内,采用网捕的方式捕捉国家保护的二级陆生野生动物猫头鹰18只,山东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普通夜鹰1只,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狸母鸡9只、酸鸡3只。次日,代某某将上述31只鸟带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曹洼村集市出售时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被扣押的31活鸟已放归山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沭县林业局鸟类鉴定意见,临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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