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49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沂刑一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莱芜市人,农民,住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袁敏、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罪
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SE0966号牌小型轿车沿沂水县小沂河北路,由沂水县龙岗大酒店行驶至沂水华信国际工地,因与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至沂水县华信国际工地门前时因被栏杆阻拦,而心生不满,遂打砸该工地值班室玻璃滋事。后沂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袁某某、秦某某等人根据110指令赴该公司,被告人刘某某遂电话联系并指使其同事被告人宁某某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办事处吕某某(另案处理)辱骂、殴打到场民警,致该所民警王某某、程某某二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赔偿王某某、程某某损失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秦某某、李某、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书证,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对二被告人所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所犯危险驾驶罪当庭认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被处缓刑后,应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金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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