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01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沂刑一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圈里乡。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申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圈里乡。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阴历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潍坊打工期间,明知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因害怕受到处理,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申某。被告人申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予以收购。经查,该车是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季桂芬于2009年1月21日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关阳关外滩被盗车辆,价值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到沂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鉴定意见;证人王国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明知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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