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22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沂刑一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夏蔚镇。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成全、杨淋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全、杨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购买的沂水县高庄镇朱位村村东河南的杨树96株,立木蓄积共计19.469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武玉增、武玉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敬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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