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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一初字第417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沂刑一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汽车,沿省道236线诸葛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诸葛镇十字路口时,被沂水县交警大队诸葛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诸葛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金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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