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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二初字第174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沂刑二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源县人,农民,住沂源县东里镇某村。2010年2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给他人帮忙在沂水县圈里乡收购苹果之机,私下联系沂水县圈里乡某村苹果经纪马某某,通过马某某联系圈里乡某村申某某、某村杨某某、某村吕某某、某村吴某某等11户果农,向果农谎称收购苹果,三天后支付苹果款,并给11户果农打下欠条,骗取果农苹果42762斤,价值110923.5元。后赵某某将所骗苹果销售给本村李某某,得款860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拒不支付果农货款。案发后,赵某某亲属已赔偿果农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申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马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欠条12张、收款收据一份、记账明细一份、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德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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