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55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3-4)
(2015)沂刑二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沂水镇某街。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及沂水县某村曹某某、沂水县许家湖镇某村刘某、沂水县诸葛镇某村徐某某、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武某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村刘某某家果园院落和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村张某家出租院内,假冒“维维”豆奶、“徐福记”酥心糖、“旺仔”小馒头等商标,大量生产“维维豆奶”、“徐福记酥心糖”及“旺仔小馒头”对外销售牟利。2014年12月2日,侦查人员从现场扣押半成品、包装及生产设备一宗,及假冒成品“维维”豆奶粉(规格460克*20袋/箱)138箱,“徐福记”酥心糖772箱(每箱6公斤)价值148224元,旺仔小馒头40包(每包210克),价值270元,上述成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5404元。另外,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胡某、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殷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徐福记”酥心糖70箱,旺仔小馒头40箱,共计8408元。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380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刘某、徐某某、许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胡某、刘某某、杨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庄某某、王某、刘某某、殷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证明、维维商标资料、旺旺商标资料、徐福记商标资料、物流托运单、考勤表、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有异议问题,因被告人赵某某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偶然性、协议性,不能以销售的少量产品的价格类推未销售的大宗产品的价格,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是合适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雇于被告人赵某某为其工作,作用较小,系从犯,减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财物“维维豆奶粉”138箱,“徐福记酥心糖”772箱,“旺仔小馒头”40包,半成品、包装及生产设备一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存放在沂水县明银日化仓库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付
审 判 员 李厚胜
人民陪审员 鞠欣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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