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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一初字第421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沂刑一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沂水镇。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鲁Q2X6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村路段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沂水县沂水镇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武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4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前科判决书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金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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