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沂刑一初字第413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沂刑一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水镇。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博路与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沂水县诸葛镇江家官庄村江秀坤驾驶的鲁QR875H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江秀坤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武某某应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海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