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40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沂刑一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诸葛镇大崖头村566号(系死者徐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诸葛镇大崖头村12-1号(系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黄山铺镇大高庄村111号(系死者之女)。
诉讼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淄博市人,农民,住淄博市淄川区淄河镇。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
诉讼代理人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19号。
代表人展海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振涛,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公交公司院内(服装城对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敬花、人民陪审员高法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彬、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韩艳红、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振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CC0578/CE3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诸葛镇大崖头村北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沂水县诸葛镇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同年3月17日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3067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我拿不出那么多钱,积极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原告中在诉状中并未明确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原因,被告认为陈某某只是支付了张某某15000元的定金,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车辆实际由张某某控制,因此在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民事起诉,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主张。死者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职业为粮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三者险条款规定,因驾驶人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CC0578/CE3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诸葛镇大崖头村北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沂水县诸葛镇大崖头村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同年3月17日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某驾驶鲁CC0578/CE3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一份、并加入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
因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在城市工作或居住的有关证据,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被害人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265870元。
除交强险由法院判决外,不足部分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185000元,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
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分析认定,张某某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5、证人陈某某、于某某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7、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3月14日20时36分5秒画面中出现一辆半挂货车,在经过诸葛镇派出所卡口时车辆正常,并清晰的看清车辆装载的货物为石英砂;20时37分10秒,该半挂货车在经过监控后,道路上留下一条清晰的拖痕,位置与现场发现的人体拖痕相符合;20时50分20秒该车在经过诸葛安家圈卡口时车号牌右侧有明显的凹痕,而之前经过诸葛镇的时候完好无损。
8、其它证据: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保险单两份、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从轻处罚。根据以上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其户籍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金武
审 判 员 张敬花
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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