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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一初字第375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沂刑一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2010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不满沂水汽车站运行中心不给其经营的鲁QW5990号客运汽车出站手续,为泄私愤驾驶鲁QW5990号客车多次冲撞沂水县汽车站运管中心门口,致汽车站运管中心门、窗、墙等被损毁,价值4413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对方损失168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单位扣得行驶证、营运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经营沂水至莒县线路客车,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不满沂水汽车站运行中心不给其经营的鲁QW5990号客运汽车出站手续,为泄私愤驾驶鲁QW5990号客车多次冲撞沂水县汽车站运管中心门口,致汽车站运管中心门、窗、墙等被损毁,价值4413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对方损失16805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自然条件及现场物品散落状况,并附现场照片12张、现场图一份。
    2、鉴定意见:本案沂水县汽车站被毁损的铝合金门窗、大理石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4413元整。
    3、视听资料,案发当时夏某某驾驶的客车撞击运行中心的全部过程:客车冲上三层台阶后与运行中心门窗第一次撞击,后退后又向前撞击三次。
    4、证人张某某、薛某某、徐某某、武某某、陈某某、陈某、刘某某证言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6、其他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收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明知该办公室内有人正在工作,而寻衅滋事驾车撞击,在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因此辩护人关于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四十里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金武
    审 判 员  张敬花
    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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