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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一初字第294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一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男,1998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2014年5月28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候某某(被告人候某之父),44岁,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周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98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2014年5月28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之父),52岁,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未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候某某、指定辩护人周全,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指定辩护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欲追求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苑家庄村苑光登之女友高玉莹,引起苑光登不满。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候某与苑光登电话发生争执,相约到该镇四十里堡集见面,后被告人候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及本镇大赵家屯村赵而水(另案处理)持钢管赶至现场,将苑光登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苑光登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苑光登的陈述、证人田相谦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赵而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候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候某系初犯、偶犯,且系未成年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之前表现一贯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候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孙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其定罪量刑。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二被告人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张敬花
    审判员 赵金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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