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510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郯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KXG515号“渝州”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村苗木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鲁QV59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车上乘员倪某某死亡,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颜廷湘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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