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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502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郯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鲁QVA9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郯城县建设路西联中附近与5路公交车驾驶员孙某某发生纠纷,郯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颜廷湘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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