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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458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郯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菜市场,盗窃黄某挎包一个,窃得价值1408元VIVO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没有盗窃现金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菜市场,盗窃黄某挎包一个,窃得价值人民币1408元VIVO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号左右,下午6点多,我骑着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去郯城镇龙泉花园新开的那条路往东的菜市场买菜,我把车停在摊边买胡萝卜。手机放在钱包里,钱包放在一个手提布艺花包里,钱包里有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还有一个小孩喝水的保温壶。我挑完胡萝卜想去拿包付钱,发现包不知道被谁拎走了。手机是2014年5月1日购入,购入价格为2499元。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还是5月19日下午18时许,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开车拉着刘某去北关玩,从西关菜市场往北走到古城路口的时候,刘某下车到一个两轮电车的跟前,把挂在电车上一个红包给盗窃走了,她跟我说盗窃了一部手机和一百元现金。手机是白色,步步高的。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VIVO手机X3SW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408元。
    4、刘某盗窃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状况。
    5、郯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持有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黄某。
    6、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10时许,在郯城县郯城镇医院内,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归案。
    1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大约二十天前,下午天快黑了,我和徐联合(徐某某)开他的黑色力帆牌轿车到郯城镇北关大集,在菜市场上,我看到路边停了一辆自行车,车把上挂了一个花布包,我就把这个布包偷走。花布包里面有一个白色的VIVO手机,还有一个奶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盗窃现金1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黄某陈述与证人徐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现金100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沂峰
    审 判 员  颜廷湘
    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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