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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294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郯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加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举,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加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想起其弟弟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某曾因琐事发生纠纷,杨某某上其家辱骂,后双方调解私了。为泄私愤,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杨某某之子杨某因车祸于2013年去世,仍以拜年为借口,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杨某某家中滋事,并指使张某某购买烟花到杨某某门口燃放。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人进入杨某某家中并言语挑衅,张某某、张某某在门口等候并由张某某将烟花点燃。在此期间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与杨某某的本家人杨某某、杨某某等发生争执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张某某将杨某某踹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烟花箱子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辩解称:被害人杨某某的伤不是其打的。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寻衅滋事的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2、被告人张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3、被害人对争执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相应的责任;4、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想起其弟弟张某某、张某某曾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某发生过纠纷。为泄私愤,在明知杨某某之子杨某因车祸于2013年去世,仍以拜年为借口,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杨某某家滋事,并购买烟花在杨某某家门口燃放。在燃放烟花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人进入杨某某家中进行言语挑衅,与杨某某及家人发生争吵。后在被害人杨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与杨某某的本家人杨某某、杨某某等发生争执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踹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杨集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四年前,俺二儿杨某在杨集街上被张某某的大儿、二儿、还有张某某的儿子打了,我去张某某家和张某某家找的。昨天中午十二点多钟,我拜完年回家吃饭,看见张某某三个儿子,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男青年,站在俺家门口。俺家院子大门跟放一箱烟花,已经点燃了,当时我心里就有点气,因为俺儿子死了,这三年不能放鞭、放烟花。张某某大儿见我来了,说要给我拜年,这四个人把我拥到俺家院子里,俺家属听见动静从屋里出来,附近住的本家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都过来了,拥这几个人赶紧出去。到俺家门口空地上,当时都相互拉扯着,张某某二儿先对着杨某某的头上捣了一拳,杨某某接着和张某某二儿对打起来,对方这些人就齐围上来打。张某某用脚对我右腿膝盖踹了一脚,我当时一下子就坐地上去了,右腿钻心疼。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今天(2015年2月19日)中午一点左右,我看见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六七个人从福特车上下来,张某某从福特车的后备厢里抱一个烟花,朝我大爷杨某某家那边去,过几分钟后我就听到放烟花的声音。我到杨某某家门口看见一个正冒烟的烟花箱,进门后看见刚才下车的六七个人跟杨某某两口子吵架,张某某先上去动手打杨某某,他用脚踢杨某某的腿,我上去拉仗,张某某就抓着我前胸衣服,用拳头捣我的脸,把我摁倒在地。张某某又在我后面踹了一脚,之后被人拉开不再打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2月19日,我听见有人在我大叔杨某某家放烟花,农村民俗死人是不能放烟花的,所以我就去看看怎么回事。我看见杨某某、杨某某等人正在杨某某门口劝张某某他们走,劝了一会他们都不走,并且说话越来越难听。杨某某家属就问他们:“你们是故意来闹事的吗?”他们中就有人说:“就是来闹事的。”然后张某某用拳头捣杨某某的脸,我大叔杨某某上来拉仗,他们就开始打他。
    (2)证人杨某某证言:今天中午我看见一伙人朝杨某某家去,他们在杨某某家门口放起烟花,我过去劝他们离开,杨某某家属程某某说:“你们是来闹事的吗?”他们中有个人说:“就是来闹事的。”杨某某说:“别在我家门口闹事,你们快走。”张某某就先用拳头打杨某某的脸,杨某某上来拉仗,张某某就用脚使劲朝他腿上踢,把杨某某踢倒在地上,我上前拉仗,被张某某、张某某打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2月19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步某某去南张楼拜年,到南张楼南头的时候看见有辆车停在路边,下来几个人抱着烟花朝庄里走,其中有张某某兄弟仨是我同学。他们到杨某某家门口就开始放烟花,后来有人过来叫他们别放,我就听见有人说谁死了好几年了还来闹事,然后吵了一会就开始打起来,我看见杨某某被一个人踢倒,接着有人拿我手机报警。
    (4)证人顾某证言:张某某中午11点48分左右给我打电话,问我要钥匙要用村里的广播,我没给他。他跟我说用广播在村里骂人的,我问他骂谁的,他说骂姓杨的。
    (5)证人岳某某证言:2015年2月19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看到姓张的有七八个人在杨某某家门口,叫国某(张某某)的抱烟花放杨某某家门口,把烟花点着了。张某某的三个儿子就到杨某某家院子里去,张某某跟杨某某说:“大爷,我替杨某给你拜年,戴孝给你拜年。”杨某某家属说:“你们是来找事的。”这时候杨某某、杨某某也来了,杨某某说了一句:“来找事的吗?”张某某听到杨某某说这句话,接着打杨某某。这时候杨某某也说:“是来找事的吗?”张某某就上来用胳膊夹着杨某某的头,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女婿就上来打杨某某,杨某某看见后,就过来给拉仗,张某某逮着杨某某,张某某松开杨某某,对着杨某某腿踢了一脚,杨某某就倒在地上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2月19日中午12点钟,我听到外边放烟花,到杨某某家门口时,看见杨某某家的大门口摆着一箱已经放完的烟花,门口有十多个姓张的小青年,我儿子杨某某龙说了一句:“大年际来整事吗?”张某某就动手先打了某某,张某某用胳膊揽着某某的头,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着某某打,杨某某上来拉着打杨某某这些人,张某某又上来拉着杨某某,不让杨某某动,这时张某某松开我儿子的头,过来对着杨某某的腿就是一脚,杨某某就倒在地上。
    (7)证人程某某证言:2015年2月19日中午1点钟左右,张某某的三个儿子带好几个人都站在家院子里,张某某说来给我们拜年的。接着我听见他们在我门口放烟花,我就跟他们吵起来,很多邻居给安排事。这些人到杨某某门口的时候,杨某某和杨某某问他们是来打架的吗,张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几个人上去就打杨某某,其他人上去打杨某某。杨某某去拉张某某,张某某上去一脚踹杨某某右边膝盖上了。杨某某当时被打坐在地上直接起不来了。
    3、法医鉴定
    (1)(郯)公(刑)鉴(伤)字(2015)0350号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损伤为右髌骨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2)(郯)公(刑)鉴(伤)字(2015)0348号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损伤为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9日13时许,杨集派出所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3月16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到杨集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5、物证
    张某某等人燃放的烟花照片证实张楼村杨某某家门口摆放一个已燃放的烟花纸箱。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称:大年初一,我们给长辈拜年,我喝有半斤多白酒。祭完祖在大路上我给村书记顾某打电话,用一下村里的广播骂姓杨的,顾某不给用。在办公室没有找到广播,我提出去给杨某某拜年,我弟弟张某某和张某某跟我一块去的,我们以给杨某某拜年的名义到他家去,实际上就是“黄鼠狼给鸡拜年,没安好心”。张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几个跟在我们后面,在去的路上我让张某某去买一箱烟花到杨某某家门口放。我们到杨某某家院子里,杨某某两口子都在家,杨某某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杨某不在家,我替他给你拜年。”刚说完这话,大门口烟花响了,杨某某的家属就骂了,因为杨某刚死二年左右,按农村风俗是不能放烟花贴门对子的。杨某某的邻居把我们劝出去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15年2月19日上午,我和我哥张某某、我弟弟张某某拜完年、祭完祖之后,我到大队部劝我哥回家,我哥张某某要到杨某某家拜年,我和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六个人去杨某某家。张某某让张某某去买一箱烟花,我们四个人先到杨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张某某两个人买烟花也开着车到了,他们就把烟花搬下来放在杨某某的家门口。我和某某、某某三个人先进杨某某的院子里,我哥和杨某某说给你拜年了,正说着门口的烟花响了。因为杨某某的二儿杨某死了不到三年,不能放鞭、贴门对子,到杨某某家门口放烟花就是恶心他家的。我们看事不好想走的,杨某某家的人就推推搡搡不让走,我们三人到大门口,这时杨某某的侄子等人说你们是想找事打仗的吗?不知怎么弄的,张某某和杨某某家人打起来了,我过去把张某某拉出来之后就不打了。
    (3)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15年2月19日,也就是大年初一,祭完祖之后我们弟兄三人就从我小爷家出来了,俺哥张某某去了大队部,十几分钟张某某说俺哥喝醉了,让我把他拽回家。我到大队部看见有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等人,拉了一会呱,我大哥张某某说:“去杨某某家去,去恶心恶心他家。”我大哥带着我们这些人去了,我们弟仨在前面走的。走到半路时候我大哥张某某跟张某某或张某某(张某某)说去搬一箱烟花去杨某某家放。我们弟兄三人到杨某某家,杨某某问我弟兄三人干什么,我大哥张某某说拜年的。正说着门口的烟花响了,杨某某家属一听烟花响,接着就骂了,我们双方在院子里骂五六分钟,接着我们就出来了,到杨某某家门口,杨某某说:“来了还没拜年,喝完酒再走。”我们双方就推推搡搡起来,打有大约一分钟左右,被人拉开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大年初一早上,我和我哥给村里长辈拜年,祭完祖之后就散了。我走到大队部门口看见张某某弟仨和我哥及很多姓张的都在门口,他们说了一会话之后就往东走了,张某某向我们招手,意思是让我们跟着他走。当时张某某弟仨在前边走,我跟在我哥后面。我看见我哥抱了一大箱烟花往南去了,等我到村东南角的时候就看见烟花放在了杨某某家门口,已经燃放了。张某某弟仨往杨某某家里去,我和我哥都在门口站着等他们。他们进去之后就开始争吵,紧接着往外走,在门口吵了一会我们就拉张某某弟仨往东走。到东头水泥路跟,杨某某和其他姓杨的小伙子把张某某往回拉,说是回去给拜年,我们这边就把张某某往回拉。在拉的过程中和我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就打起来了,也有姓杨的上来打我,我就用脚蹬他们,一脚蹬在杨某某的下半身上了。张某某也参与了,跟谁打的我没看清。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大年初一,我和张某某弟仨、张某某几个人一块去村里给长辈拜年,祭完祖后,张某某给大队书记顾某打电话要放大器,打完电话他就和他两个弟弟一块进大队部里面了。过不到十分钟,张某某弟仨从大队部出来往东去。张某某让我回家抱两箱烟花,说是去杨某某家拜年。我就回家抱了一箱大烟花往杨某某家去了。张某某让我把烟花放在杨某某家门口点上,我在点烟花的过程中,张某某他们就进杨某某家去了,我一直站在杨某某家门口等他们。张某某他们进去一会就和杨某某家属吵起来了,他们一边吵一边往外走,之后庄邻就把张某某弟仨往东边拉,快走到水泥路的时候双方发生推搡,我看杨某某龙跟我弟弟打的,我就上去跟杨某某龙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对被害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提意并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一起去被害人杨某某家,以拜年为名燃放烟花挑起事端,引发双方冲突,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致轻伤的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主客观相一致,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某的伤不是其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寻衅滋事的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主动参与到争执中去,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争执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相应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之子去世,仍以拜年为由在其门前燃放烟花,并进入被害人家中言语挑衅,引起争执,被害人对此并无过错,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参与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投案时供述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但其后又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沂 峰
    审 判 员 张 兰 娟
    人民陪审员 周 勤 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月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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