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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340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郯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过预谋,在日照市汽车站租乘日照市东港区居民马某某驾驶的鲁L73906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大房村路段时,持刀威胁并采取暴力手段将马某某殴打致伤后,抢走其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28796元。
    (二)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过预谋,在郯城县李庄镇租乘李庄镇村民朱某某驾驶的鲁QVN261黑色伊兰特轿车,行驶至滨河路郯城县港上路段时,采取暴力手段将朱某某打伤,将黑色伊兰特轿车及朱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等物品抢走,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41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提起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以前有漏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执字第3080号对被告人梁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执行余刑一年五个月零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丙娜
    审 判 员  张兰娟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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