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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120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郯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高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某、田某某,小名田某,男,2009年2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宗慧、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花园乡大拐村高某某在花园乡大宋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田某某同“马某”“生某”(其二人具体情况不详)持菜刀、木棍等工具,对高某某实施殴打,致高某某左腰部创口达14厘米,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田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刘某某、杨某、王某、孙某某、展某某、杨清、皮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高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不要求民事赔偿。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花园乡大拐村高某某在花园乡大宋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田某某同“马某”“生某”(其二人具体情况不详)持菜刀、木棍等工具,对高某某实施殴打,致高某某左腰部创口达14厘米,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是花园乡大拐村的,大拐村和大宋村合并成大宋村。2008年4月11日中午,归昌的一个朋友开着他的黑色普桑带我去大宋村接支部书记展某某一起吃饭,我们去时看到大宋村东水泥路路北有人正在垫汪塘,是谁垫的我不清楚,喝酒时,书记告诉我大宋村是“田某”垫的。我和书记说:“我想承包我们村的废汪塘,垫了卖宅基地,能干吧?”书记说:“他分析不透,如果觉得划算就干,要是觉得不划算就不干。”喝完酒送书记回家后,我们沿大宋村水泥路走到“田某”垫汪塘的地方,我想过去问问“田某”他垫汪塘用的沙土想算算划算不划算,我走过去声音有点大,问“谁是田某,这个汪塘不是田某垫的吗?”这个时候过来好几个人,他们以为我喝了酒来找事的,有个人吱了声说:“什么事?干什么的?”当时我也不确定这个人是不是田某,其中一个小青年张口就骂,我也还口骂他,骂我的这个青年及另一个小青年过来用脚踹我,我用脚踹他们,“田某”当时确定没有打我,周围其他人给拉仗,把我推上车,我的那个朋友开车拉我走,快到花园街里时,我越想越气,在自家门口被别人打,很不服气,这个时候,庙山立朝的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没外人,算完吧,回头安排一起坐坐啦啦。”我对杨某说:“这事就这样算完了吗?我被揍了,我得回去找他。”然后,我让开普桑的这个朋友开车拉我回去,走到老沟街的时候,有个卖熟食的我认识,我过去到他摊位前摸了把菜刀别在我腰里,开普桑的那个朋友将我送到大宋村村东桥跟就开车回去了。我步行去找那两个打我的青年及田某。我想过去后他们能服个软,我把面子争回来,这事就算了。我步行往田某垫汪塘的地方走时,我给马头的韩某某打电话说:“我在宋庄被人打了,你抓紧过来接我。”韩某某说:“行,我马上过去。”我走到垫汪塘的地方说:“我自己来的,你们约摸着办。”田某迎过来说;“杨某没给你打电话吗?”我和田某争吵并相互骂,后来我和田某不再争吵,闲聊等韩某某来接我,韩某某来了,展某某也过来意思不让我们闹事,我准备走时看到一个拿洋镐柄的青年正在瞪我,嘴里还骂我一句,我当时就来气,走过去踹他一脚,这时,我后腰别的菜刀掉下来,田某顺手拾起菜刀照着我的腿就砍,但没砍到我转身向沙滩处跑想去拿铁锨,,田某从我身后砍了我后背一刀,我拿到铁锨,田某就跑了,这时,我后背的血“哗哗”往下淌,,我拄着铁锨往村里走,走到一户人家,我坐在这家门口的石台上,我给韩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拉我,田某和拿两个小青年开着黑色普桑过来,在离我十几米的地方停下,田某拿着菜刀另外两个小青年拿着洋镐柄奔我来,并且三个人咋呼着“拿砖头砸他,他手里有铁锨”,然后用路两边的砖头朝我身上砸,把我砸的实在不撑了,田某及这两个小青年就围过来,田某朝我右胳膊又砍了一刀,那两个小青年用洋镐柄朝我头部及身上乱砸,打完之后,他们就跑了,我的手机当时也被砸碎,后来韩某某找到我,把我送花园乡医院,后又转到郯城县人民医院。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证言:2008年4月11日下午2点的时候,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宋庄和别人闹仗的,他在路边等着,让我去带他,我租了一辆车(红色奇瑞QQ车)和徐联峰、杨某一起到宋庄,车是杨某的。到了之后看见高某某和田某正在吵仗,我过去把高某某拉路边,我去问田某:“因为什么?”他说:“因为两个兄弟踹了高某某两脚。”我正说话,高某某到了田某桑塔纳车边,当时高某某喝酒了,正在那边骂。田某看见高某某过来,就从他车上拿了一把菜刀,他的两个兄弟一人拿着木棍,另一个拿刀,他们三个人过去砍高某某,田某先用菜刀砍高某某后腰,高某某跑,他们三个人追,我也跑了,他们跑到我开的车边,把我车给砸了,车的四面玻璃还有两边车门都给砸了,我直接就跑了,他们砸完车又去追着高某某打。过了有半小时,在宋庄西找着他,看见他浑身是血,头上也是血,我开车把他送花园医院,后又送郯城医院,医生说伤的很重,高某某的头、腰、胳膊都伤了,我去花园派出所报案。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4月11日17时左右,我去湖里经过宋庄养鱼池,看到有很多人,我到那里后看见高某某身后藏着刀,刀柄露在外边,高某某和俺庄田某正在争吵,当时田某还带着两个人我都不认识,旁边停一辆黑色桑塔纳车,高某某身边也有两个人也开着一辆红色轿车,吵着吵着高某某踹田某带来的人一脚,然后两方打起来,打起来后也不知道高某某身上的刀怎么跑到田某手上的,田某要拿刀砍高某某,高某某往西跑,田某拿菜刀跟和他一起的那两个人手里拿木棍去追高某某,那两个人没追上就回来开车往西去,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杨某证言:2008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带着他去趟花园,当时也没说什么事,我答应了,我开着我的红色乐驰接着韩某某和另外一个小青年去花园,我们去到后看见高某某一个人正站在路边,高某某见到我们后说有人骂他,让我们跟他一起去问问那个人为什么骂他,我下车站在我车边,韩某某带着那个小青年和高某某一起往黑色普桑走,高某某走在前面还没到普桑车跟前,就被对方的一个青年用刀砍了后背一刀,对方还有两个青年手里拿着木棍开始追韩某某他们两个人,韩某某手里什么也没拿,转身朝我站的方向跑,我也跟着韩某某一起往东跑,我们跑到我车东面有几十米的地方停下来,我看见有两个青年拿木棍和一个拿刀的青年正在砸我车,砸完之后,这三个小青年上了一辆黑色普桑往西开走,我就过去把我车开走。后来我们在西边一个巷子一户人家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当时身上、头上全是血,我们把他拉花园医院,花园医院说不能治,我们打120送的县医院。后来我的车修车花了六七千块钱。钱是高某某付的。
    (4)证人王某证言:五六年前,我开出租,是一辆黑色普桑轿车,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某要租我车回花园老家,早晨我拉高某某回了花园乡大拐村,我开车和高某某到了高某某村前面那个村的书记家,接了这个村书记去邳州一个饭店吃的饭,高某某和那个书记都喝了酒,我感觉高某某喝醉了,喝完酒后,我们把书记送回家,走到村东头时,路北有人正在拉土垫鱼塘,高某某让我停车,停下车后,高某某向北走和三个青年拉什么的,过了一会,不知道什么原因,高某某和对方相互指着要打仗,我看见对方有个小青年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棍,我怕打起来,连忙下车去拉高某某,我对那几个小青年说:“他喝多了,你们别跟他一般见识。”我把高某某拉到我车上开车走了,走到涝沟街里,高某某让我停车,从路边一家店铺摸来一把菜刀,,他拿刀上车让我掉头再回去,我怕他打仗,硬开车拉着他往郯城方向走,快到小马头的时候,高某某用菜刀砍我的方向盘,方向盘被砍坏了,并且说我再不回去就要砍我,我很害怕,我开车又把高某某拉到垫鱼塘的地方,他下车后,我开车就走了。后来听李某某说高某某被打伤了。
    (5)证人孙某某证言:2008年4月11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家里刚要吃饭,就听到前排张演成家东旁有人吵闹,我从家里出来看看的,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身高在1.8米左右男青年,在张演成门东旁对着路边停着的一辆黑色轿车指手画脚,黑色轿车旁站着两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田某某站在轿车旁有三四米远的地方,穿白色上衣的大个子青年指着站在车旁两个男青年说:“你踢我一脚今晚你自己把脚剁给我,还是要我费事?”他一连说好几遍,这两个男青年一直没吭声。白衣男青年又用手指着田某某说:“我高某某在郯城混了那么多年你知道吗?你今晚走不了了,路都封锁了。”说话的同时上前动手抓田某某肩膀,这时,俺村书记展某某急忙从南面赶过来,把他俩拉开,展某某说:“都是亲邻,咱别闹了,不行下午我请酒,咱们谈谈。”展某某说着将高某某往南边路上拽,由于高某某身体壮,没拽几步,高某某又转过身直奔轿车前的两个男青年,上前就用脚踢这两个男青年,同时右手向身后腰间摸出一把亮菜刀,这时,田某某从东旁过来夺下高某某手里的菜刀,田某某的手当时被划破流血,他随后用菜刀砍了高某某的后背,站在轿车跟的这两个男青年随后从轿车里拿出两个短木棍,高某某吓的上路往西跑,拿木棍的这两个男青年一人也跟着追高某某,另一个男青年拿着木棍追打停在大路上一辆红色轿车下来的人,从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空着手往东跑,这时,田某某从西边喊住拿棍子的这个青年,这个青年转回身来到路上停的红色轿车跟前,用木棍把这辆轿车的玻璃砸坏了,随后,这三个人就一起往西追打高某某去了。我也回家,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6)证人展某某证言:2008年4月11日中午,高某某来我家找我一起吃饭,我们在邳州市港上镇一家饭店吃的,高某某找我吃饭的目的是想承包大拐村鱼塘垫宅基地,吃饭时高某某喝了不少酒,吃饭后,高某某他们开车把我送回家,他们开车往东去了,当天下午1点多钟,我到那边的时候看见高某某和田某正在争吵,我过去安排他们两个人不能打架,拉开的时候,和田某一起的一个小青年踢了高某某一脚,高某某不服气,可是我安排别打架,把高某某推上车,他就走了。下午有四五点钟,我在收树苗的地方玩,看见高某某开一辆红色QQ车过来,当时他们共四个人,我一看他们又来,肯定势头不好,我就过去给安排,高某某喝醉了,我到那边说:“过来的人别吵仗,我管你们喝。”他们没听就吵起来,高某某和田某两个人在争吵,剩下的人在他们身后站着,我在中间给拉着,高某某想踢原来踢他的那个青年,那两个青年退到车边,从车里拿了两个木棍,高某某在后背别一把刀,外套挡着一半,看不清什么刀,我还没看清什么情况,就见高某某转身朝西跑,剩下那三个人朝东跑,这时,田某手里拿了一把刀,那两个青年手里拿木棍,田某拿刀追高某某,那两个青年追东边三个,田某追了不远就回来,到东边和那两个青年一起把那红色QQ车给砸了,三个人一起砸的,接着,他们开田某的车去追高某某,我没跟过去,过一会,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不行了,让人把我拉走。”我又过去告诉和他一起来的人,这时候田某已经走了。
    3、鉴定意见
    (1)郯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郯伤鉴(法)字(2008)8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高某某的左腰部创口及左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其余损伤构成轻微伤。
    (2)关于{(公)郯伤鉴(法)字(2008)877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2008年04月21日,我鉴定中心出具的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及第5.9.4f)条款之规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16时52分被告人田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办案说明:经公安局审查,该案件属该立案而未立案件,于2014年9月3日对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立案侦查。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身份与年龄情况。
    (5)(2008)临兰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万元。
    (6)兰山行罚决字(2013)0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
    (7)(2014)郯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我向大宋村委交10万元现金,承包村东南处的一个鱼塘,我找人给垫的,还有我的两个伙计,一个是河东的“马某”(姓马)、沂水的“生某”(姓郭),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我们正在垫汪塘的时候,高某某带了一个人开一辆普桑车来,高某某说:“你们知道我是谁吗?”我说不知道。高某某问是谁垫的,我说我垫的。高某某说:“不管是谁想垫得给我2万元钱,”我说:“不能给你,我向村委交完钱了。”这样我们吵了几句就算完了。过了大约半小时后高某某又带人来,来了两辆车,一辆普桑,一辆QQ车,共有六七个人,高某某下车时手里拿一把菜刀,高某某提我名字骂有十多分钟,就奔马某去了,和马某先打起来,随后,生某、马某和高某某打起来,打的时候高某某向西跑,生某、马某拿了棍子追过去,我追一个胖子,生某、马某拿棍子将那辆QQ车给砸了,车玻璃什么的都砸了,我没有砸,后来我开自己的桑塔纳车又去找生某、马某的,生某跟马某去追高某某,当生某、马某用砖头、棍子打高某某,后来高某某坐下了,我让生某、马某走,随后我开车拉生某、马某回临沂。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该是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诉求,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受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的发生是双方因垫鱼塘而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打斗,并不是被告人所说的高某某酒后向其索要钱财所引起,该情节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沂峰
    审 判 员  张兰娟
    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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