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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496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郯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西马街,因停车纠纷,将本村村民刘某某殴打致左侧4、6肋骨、右侧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廷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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