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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费刑初字第475号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费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费县马庄镇上合村东岭地磅室,与该镇金峪村的姚某丙发生争执。后姚某丙纠集他人驾车至赵某甲住处寻找赵某甲未果。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后认为姚某丙找人对其报复,遂伙同同村村民朱某甲、张某、朱某乙、朱峰、赵金华等人,驾车至上合村地磅室路南理发店附近寻找姚某丙。被告人赵某甲见到姚某丙后,上前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姚某丙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赵某乙、张某、姚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乙、朱某乙、米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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