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521号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费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石井镇胡家村村外一丁字路口时,与临沭县蛟龙镇烈疃村的李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甄某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甄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行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被告人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造成交通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吴 武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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