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523号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费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个体经营者。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费县胡阳镇北尹村村民王某位于板皮厂卧室内,盗窃现金2500元。
上述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费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费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现场图及照片;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7)临兰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决字(2011)第013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士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因曾故意猛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作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曙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