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40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公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鲁Q×××××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人联合会门前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将前方骑“艾玛”牌自行车顺行的秦程旭撞倒,致被告人公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公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秦程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永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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