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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57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蒙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演马庄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蹲在路边的王某乙撞倒,致其头部、胸部、盆腔部损伤导致的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人体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临沂市110处警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演马庄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蹲在路边的王某乙撞倒,致其头部、胸部、盆腔部损伤导致的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一方与刘某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人体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临沂市110处警单,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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