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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77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蒙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曾用名蹇兆才,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蒙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9时07分,被告人蹇某无证驾驶鲁Q×××××号(发生事故时悬挂鲁Q×××××号)一汽佳兴牌轿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野店镇商业街利客隆超市门前路段时,未停车避让,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某撞倒,致张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7日死亡。
    被告人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蹇某让他人电话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临沂市110处警单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蹇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蹇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9时07分,被告人蹇某无证驾驶鲁Q×××××号(发生事故时悬挂鲁Q×××××号)一汽佳兴牌轿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野店镇商业街利客隆超市门前路段时,未停车避让,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某撞倒,致张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7日死亡。
    被告人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蹇某让他人电话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蹇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张合羽、张和增、张和新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蹇某一次性赔偿对方20万元,张某近亲属对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临沂市110处警单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蹇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蹇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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