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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72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蒙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立军),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HE110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茶棚村向日葵幼儿园东侧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对行左转弯欲驶入于孟庆修理厂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秦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秦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HE110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茶棚村向日葵幼儿园东侧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对行左转弯欲驶入于孟庆修理厂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秦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秦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犯罪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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