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70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蒙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城刘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牧业门口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尚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城刘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牧业门口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尚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尚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一次性赔偿尚某车辆损失19000元,尚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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