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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69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蒙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庆龙),个体。2005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6月10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鲁Q×××××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蒙阴县新城西路转盘路东与被害人范某所驾驶的鲁J×××××黑色现代轿车相撞,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持钥玛锁对范某及乘车人孟某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范某、孟某于2014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范某、孟某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被害人范某、孟某对任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范某、孟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05)蒙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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