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49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鲁Q×××××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洪石路河东区郑旺段交汇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鲁Q×××××号“酷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朱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1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与王某、杨某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驾驶证复印件、杨某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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