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0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河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6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温泉路交叉路口东50米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靠在该路段道路北侧的鲁Q×××××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该货车受到冲击力后,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鲁Q×××××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再次发生碰撞,站在两辆货车中间的孙某被挤压,致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到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高金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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