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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520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27省道河东区汤头街道葛沟中心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东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高金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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