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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535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河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桌宝民致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亚星城门前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卓宝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卓宝民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110、112电话,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代光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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