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3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务农。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被害人宋某乙酒后辱骂并殴打其母亲,与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将宋某乙打致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回肠憩室修补术后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事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于案发后第三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与被害人互殴的事实,后逃匿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事发后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宋某乙存在过错,双方已达成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华
审 判 员 代光众
人民陪审员 周兴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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