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65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河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京志),务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鲁Q×××××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街道官路村路段时,与潘廷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春风”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潘廷义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赔偿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尸)鉴(法)字(2015)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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