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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548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河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御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店子村路段时,与丁海青停靠在道路南侧的鲁RA8682(鲁R×××××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法院受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交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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