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06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河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又名尤元奖),务工。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伟利,临沂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丁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张京芳相撞,致张京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赔偿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尸)鉴(法)字(2015)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尤某主动报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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