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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二初字第109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莒刑二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河前,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居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牛河前、被告人王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8月,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以租车为名,先后在临沂市永顺汽车租赁公司、莒南县义达轿车租赁处骗取轿车后低价抵押、变卖获利,涉案价值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作为租车人,燕某持用李某甲身份证,并以李某甲名义作为担保人,与临沂市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租赁鲁Q×××××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同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燕某、麻某等人以2.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同年7月24日,该车被永顺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2万元。
    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作为租车人,由张某甲(另案处理)作为担保人,与莒南县义达轿车租赁处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租赁鲁Q×××××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燕某、麻某与张某甲以2.2万元价格将涉案车辆变卖。2014年8月22日,该车被追回,后返还受害人。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王某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聂某的借条、车辆转押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证人倪某、刘某、李某、朱某、宋某、沈某、毛某、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燕某、麻某、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所诈骗车辆已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及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文
    人民陪审员  刘景凯
    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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