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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369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莒刑一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娜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刘娜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人徐某乙之父),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强、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0日5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坪上派出所西边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娜发生事故,致刘娜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查获到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80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一成、刘某、厉大伟、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未要求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成赔偿。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该车驾驶员李某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赔的情形,并且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足额赔偿,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一成),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坪上派出所西边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娜(1975年5月27日出生)发生事故,致刘娜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当日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查获,经交警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80万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万元,由车主王一成先行垫付,原告人另行起诉交强险部分,得到赔付后归王一成所有。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2015年8月4日,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人将交强险11万元退还给王一成,原告人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成的陈述,证人刘某、厉大伟、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原告人并没有得到王一成垫付的11万元,原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人李某与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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