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02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莒刑一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前左山村。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500元;2013年6月9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3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5日因诈骗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7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岭泉镇“佳佳手机数码店”维修手机,趁无人之机,盗窃孙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莒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人民陪审员 杨 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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