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29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一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莒南县阜丰集团职工。2015年3月1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城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泽众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刘金忠发生事故,致刘金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陪伤者去医院后,在医院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季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主动报案,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在医院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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