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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二重字第2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二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被告人宋某甲均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临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两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德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岭泉镇孙家怪草社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蒋某乙发生事故,致蒋某乙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骨折;颅脑损伤现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四肢瘫,构成重伤。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3日,蒋某乙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胡某、宋某乙的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济损失为599104.24元,包括医疗费308163.11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81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法医鉴定费15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599104.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单据、蒋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的暂住证,有效期:20120923起20130923止、胡某在青岛市城阳区的暂住证,有效期:20080411起20090411止。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岭泉镇孙家怪草社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蒋某乙发生事故,致蒋某乙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骨折;颅脑损伤现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四肢瘫,构成重伤、1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陪同被害人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2015年6月3日,蒋某乙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589104.24元,包括蒋某乙住院医疗费308163.11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81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胡某虽提供了在青岛市城阳区的暂住证,但均已过有效期,依据现有证据,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余额469104.24元由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胡某经济损失375283.40元(含已支付2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胡某因蒋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程传华
    审判员  孙 玲
    审判员  陈立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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