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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二初字第127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莒刑二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居民。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宝、张剑波、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与王某等人来到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莒南经营部,因宽带安装业务事宜与该经营部职工孙某发生争执后致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至孙某左腹部、左肩部、右肩部等部位受伤,致其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沈某被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之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沈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孙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包括已付1万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时某、刘某、厉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立文
    人民陪审员  刘景凯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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