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73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莒刑一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厚彦、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南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顺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胡怀江发生事故,致胡怀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不知道发生事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8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
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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