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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397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莒刑一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海,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德海、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以来,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甲、卢某、张某交叉结伙,驾驶摩托车等车辆来到团林镇达冠化工厂、坪上三河社区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电缆线、电焊机等物品一宗,涉案总价值3603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卢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电焊机6台,电缆线36米,总价值3147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两次,盗窃电焊机8台,价值18750元。案发后,被盗电焊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杨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卢某、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卢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一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甲的缓刑。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刑期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涉案赃款未退赔的部分由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卢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人民陪审员  杨 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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