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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79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日被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董某、刘玉林在其面包车上、酒店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面包车上两次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面包车上容留刘某、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县城都市118酒店开房,为刘某、董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工具,容留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董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莒南县公安局对董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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