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60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11日13时许,王军(已判决)驾驶鲁Q×××××号尼桑轿车行驶至县城西一路交警大队西路口时,与王庆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庆顺重伤。事故发生后,王军要求刘某帮忙顶替,刘某同意并至莒南县交警大队称自己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审讯,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了其包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王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王军涉嫌交通肇事后,还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明,以使王军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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