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31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朱芦镇横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陈祥书(1966年9月17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陈祥书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所在公司的员工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侯处理,后被交警莒南大队传唤到案。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75477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薄怀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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