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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57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挖掘机在本村王利强的沙场作业时,挖掘机挖斗不慎撞到正在指挥作业的王乐柱胸部,致其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尤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莒)公(刑)鉴(尸)字(2015)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挖掘机,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钦欣
    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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