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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5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会花、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八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团林镇东唐楼村路口处,与右侧顺行左转弯的付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董某、付志轩)发生事故,致付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丁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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